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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景德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叶某劳动争议提供法律援助案
所属分类:
叶某于2011年上半年到某煤矿工作,从事井下作业。2015年10月,某煤矿关闭,叶某下岗。下岗期间,该矿其他员工均享受每月800元生活费待遇,但叶某未享受该待遇。为此,叶某以至今未见劳动合同书,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82条、第41条规定为由,向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煤矿支付其1年的双倍工资3.6万元和工作5年的补偿金1.5万元,合计金额为5.1万元。
关键词:
民事诉讼,纠纷,法律援助
法律服务热线:
本案律师
张玉丽,律师兼国际注册心理咨询师,从法院离职后曾在建筑类公司从事法务多年。2013年后以江西省建筑业法工委专家委员参与众多疑难、复杂的建设工程类纠纷案件研讨与处理工作,具有相当的建筑工程类办案实践经验,期间担任多家大型企业的法律顾问和代理律师,为企业的风险防控依法策划布局,获得了服务企业的真心“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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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叶某于2011年上半年到某煤矿工作,从事井下作业。2015年10月,某煤矿关闭,叶某下岗。下岗期间,该矿其他员工均享受每月800元生活费待遇,但叶某未享受该待遇。为此,叶某以至今未见劳动合同书,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82条、第41条规定为由,向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煤矿支付其1年的双倍工资3.6万元和工作5年的补偿金1.5万元,合计金额为5.1万元。
2017年11月14日,乐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1年的申请仲裁时效,驳回原告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2018年3月27日,叶某收到该判决书后,对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遂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5月10日,叶某因为下岗工人、家庭经济困难,向景德镇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景德镇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吴亦男、冯刚挥律师承办此案。
法援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联系受援人叶某,办理相关委托手续。2018年5月11日,承办律师前往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承办法官递交委托手续并复制该案有关卷宗材料。同日,承办法官向受援人送达开庭传票,将于2018年5月16日在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只剩下不到5天的时间,承办律师夜以继日翻阅案卷,仔细思考着案件的每一个细节点,充分分析案件走向及各种可能,并积极准备开庭材料,将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做到最充分。承办律师在开庭前向原告叶某释明分析案情,告知其双倍工资的诉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不大,5年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有可能获得支持,询问其是否同意和被告调解了结此案。叶某向承办律师表达如果某煤矿同意调解的话,其本人也同意调解。
2018年5月16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约谈审理。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其之间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上诉人是否超过了1年的申请仲裁时效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
承办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有人身依附管理性质的条款,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完全平等的主体,在工作中,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的领导与支配。并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2月18日起,上诉人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直至2015年10月被上诉人煤矿全部停工时止。期间分别在2011年2月18日、2012年2月18日和2013年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期限均为一年。2014年2月17日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双方未再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即从2013年2月17日起,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单位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从2014年至被上诉人停产,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且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更加印证了上诉人已经和被上诉人建立的就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三)上诉人并未超过1年的申请仲裁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虽然,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8日以文件的形式作出《关于解除程某等32人劳务关系的决定》,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时至今日,上诉人都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书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法解除。所以,当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才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一说。何况,上诉人从未间断过向被上诉人讨要基本生活费,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
(四)解除劳动关系存在程序瑕疵。在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其就解除程某等32人劳务关系向工会报备的书面材料,在该劳务关系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承办律师向承办法官表达了上诉人有调解的意愿,并向法庭建议,考虑到上诉人叶某至今一人单身生活,且本人高血压至中风偏瘫,饮食起居完全是靠其妹妹照顾,上诉人起诉也是为了拿到其自己应得钱款用于治病。请被上诉方某煤矿能否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上诉人叶某一定补偿,以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被上诉方的诉讼代理人以需要向有关领导汇报为由,表示不能当庭答复。法庭暂时休庭,另行安排时间调解。
2018年6月4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叶某放弃本案的所有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某煤矿基于同情上诉人叶某因中风导致生活困难,同意向上诉人叶某支付18000元生活补助款,此款项在本协议达成后十日内支付。(三)被上诉人某煤矿在履行协议第二项义务后,双方就本案权利义务关系全部消灭。(四)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叶某承担。
【案件点评】
安提戈捏曾说过:“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
承办律师在法律的框架下,运用司法调解等一系列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解决民事纠纷,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利益。本案中,上诉人叶某拿到了应得钱款,被上诉人某煤矿也妥善解决了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最终实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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